(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战军与马云鹏、冯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军,马云鹏,冯松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889号原告李战军,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被告马云鹏,男,生于1988年10月10日,汉族。被告冯松丽,女,生于1986年7月14日,汉族。原告李战军诉被告马云鹏、冯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云鹏、冯松丽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马云鹏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马云鹏承诺手头稍有缓和立即还清此笔借款。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马云鹏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被告冯松丽与马云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7月27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云鹏借原告款150000元的事实,由车牌号为豫A×××××的起亚汽车做抵押,并由被告冯松丽提供担保。被告马云鹏、冯松丽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马云鹏借原告李战军现金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战军壹拾伍万元整,用起亚抵押(豫A×××××)。借款人马云鹏,担保人冯松丽。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推托拒不还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云鹏借原告李战军现金150000元,有被告马云鹏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云鹏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冯松丽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与被告马云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云鹏、冯松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战军款1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云鹏、冯松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3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路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