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甘洛鸿利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龙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洛鸿利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龙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洛鸿利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洛县团结南街农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罗文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康,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刚,男,生于1974年8月,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上诉人甘洛鸿利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洛鸿利达矿业)因与被上诉人张龙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毅夫、代理审判员刘志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机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甘洛鸿利达矿业委托代理人罗康,被上诉人张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张龙刚到被告甘洛鸿利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乐日沟铅锌矿副68号井从事凿岩工作。2014年3月7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放射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双肺上述改变,考虑粉尘所致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2、心脏大小未见异常,心包未见液。因原告诊断患有尘肺的可能,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纠纷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后,双方自动解除劳务协议”。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6日甘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不[2014]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主要理由第5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另查明,原告认为2013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不是本人所签名和捺印,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龙刚与被告甘洛鸿利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争议的焦点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诉称认为是从2011年6月开始,被告辩称认为是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根据原、被告在2014年4月8日签订劳动纠纷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原告从2011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凿岩工作,因原告患有尘肺病的可能,2014年4月8日双方解除劳务协议。因此,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是从2011年6月开始。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开始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张龙刚与被告甘洛鸿利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6月起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宣判后,上诉人甘洛鸿利达矿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龙刚与上诉人甘洛县鸿利达矿业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是从2011年6月开始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安全生产承诺书、岗前教育考试试卷、承诺书证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是2013年5月16日,且证据为原件,被上诉人仅以上述证据不是本人签名和捺印为由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就对上诉人举出的证据没有依法进行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上诉人,仅以不是其签名和捺印为由,原审法院就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龙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当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纠纷协议书载明了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上诉人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入职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书面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入职时间并无不当,应当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载明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四、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了自己主张,不存在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被上诉人亲笔签名,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2014年4月8日,上诉人甘洛鸿利达矿业与被上诉人张龙刚签订的《劳动纠纷协议书》中第一段第一句载明:“2011年6月,乙方(张龙刚)进入甘洛县鸿利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乐口沟铅锌矿副68号井左道12段从事凿岩工作,岗前、岗中未开展过职业健康检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准。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安全生产承诺书、岗前教育考核试卷、承诺书等证据并没有证明实际用工之日为2013年5月16日,仅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安全生产承诺书、承诺书,开展岗前教育在2013年5月。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6月,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动纠纷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张龙刚进入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6月,上诉人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上诉人在审理中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入职时间的确定。上诉人辩称协议中的入职时间书写为“2011年6月”系笔误,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龙刚到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6月建立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甘洛鸿利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江毅夫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机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