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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18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宝、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王某乙、王某丙。因婚后矛盾不断,2013年9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令不准许离婚,但我和被告并未和好,分居至今。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我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后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其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提供本院(2013)项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书,且其子到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