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07年4月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份减刑释放;2013年11月13日犯盗窃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窜至镇安县商运司院内,从审计局家属楼中单元一楼阳台攀爬到五楼狄某某家中,趁狄某某熟睡之际,将其衣物抱到客厅沙发上,盗走其裤子口袋内的现金775元,被告人姜某某听到室内有动静,便从该屋阳台攀爬到六楼住户家中,从六楼入户门逃到楼道藏匿,并将775元现金藏在楼道消防箱内。后被告人姜某某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消防箱内找到被盗现金775元。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物证手套一双,有证人狄某某、狄雷、李国芳证言,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抓捕经过,有书证(2007)镇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2013)旬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发还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庭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