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任玉新与李锦、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新,李锦,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95号原告任玉新,1980年2月2日。(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到庭)被告李锦,1990年1月1日。(未到庭)被告李洋,1988年5月3日。(未到庭)原告任玉新与李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向被告李锦、李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告、被告李锦、李洋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李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锦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11日借到原告现金58000元,约定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1.3%,被告李洋对此进行了担保。后被告李锦又于2015年7月10日借到原告8000元,被告李洋对此进行了担保。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李锦立即偿还现金66000元及利息4524元。被告李洋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锦、李洋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两被告出具欠据两份,分别载明因进材料急需资金,今借到任玉新现金58000元整(大写)伍万捌仟元整,期限6个月,从2015年5月11日到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3%,到期一次性还清所借款项。借款人:李锦担保人:李洋2015年5月11日。借条,今借到任玉新现金8000元整(捌仟元整)李锦担保人:李洋,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锦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11日借到原告现金58000元,约定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1.3%,被告李洋对此进行了担保。后被告李锦又于2015年7月10日借到原告8000元,被告李洋对此进行了担保。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被告李锦向原告借款66000元,被告李锦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洋对此进行了担保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李锦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锦偿还借款66000元,被告李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该请求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和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锦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玉新借款66000元及利息4524元,以后利息按58000元本金、月息1.3%利率、期限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止计算;被告李洋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