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3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治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郑治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2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海市乌达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治富,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体,住宁夏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董玉华,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郑治富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被告将其12500元千伏安铁炉改造项目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92000元,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工程款,被告承诺结算后付清,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747元,且原告未曾开具发票。��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现被告拒绝支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可见,双方对是否开具发票并未作出约定,该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即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出具发票的行为属附随义务,因此本案被告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的主张可按照其所受到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加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郑治富工程款39747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上诉称: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对开具发票未作约定,但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提供劳务方必须给取得劳务方开发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郑治富答辩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中未显示有出具发票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工程款含税金;发票管理办法中并未说明是何种类型的发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设备安装劳务合同、结算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安装劳务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郑治富需向上诉人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且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68元,由乌海市宝石达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