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40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男孩,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动手打我,对我实施暴力。自2013年2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文博,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羊山镇北营子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如分割可另行起诉,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栾存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