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与姜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姜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9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负责人欧阳珊,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向东,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姜巍,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九龙支行)与被告姜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九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向东、被告姜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九龙支行诉称:我行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姜巍发放了一张卡号为4041170046367607的信用卡。由于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6日尚欠本息合计16033.47元。经我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透支款本息共16033.47元。原告农行浔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对逾期利息、滞纳金的约定;3、账户信息明细,以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12679.23元、利息2721.83元、滞纳金572.58元、其他费用59.83元,合计16033.47元。被告姜巍辩称:我的信用卡被人盗刷了,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只要钱追回来了,我会尽快还清透支款。被告姜巍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湖口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其信用卡被人盗刷,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姜巍向原告农行九龙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1年6月7日,原告发给被告一张卡号为0004041170046367607的金穗信用卡,双方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之前偿还欠款的,无需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持此卡多次消费,期间也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12679.23元、利息2721.83元、滞纳金572.58元、其他费用59.83元,合计16033.4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湖口县公安局向被告发送一份立案告知书,内容为:“段琪伟信用卡被诈骗案,经查我局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现决定立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形成信贷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贷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湖口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不能证明系本案诉争的信用卡被诈骗,且被告在其报案后于2015年7月21日仍返还了该信用卡的部分透支款,故对被告提出需等其追回被骗款后才能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12679.23元、利息2721.83元、滞纳金572.58元、其他费用59.83元,合计16033.4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返还透支款本金12679.23元,支付利息2721.83元、滞纳金572.58元、其他费用59.83元,合计1603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姜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旭审判员 邹子路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