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苏永昌与王异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昌,王异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139号原告:苏永昌,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黎全根,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王异福,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旷冰珑、旷礼平,分别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苏永昌诉被告王异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昌的委托代理人黎全根,被告王异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旷冰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永昌诉称:2015年1月29日9时40分,王异福驾驶无号牌叉车在中山市东凤镇天润物流25栋1号档口装卸货物,在倒车过程中,与行人苏永昌发生碰撞,造成苏永昌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苏永昌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治疗,后两次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异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永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苏永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异福赔偿原告苏永昌医疗费455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4795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5268.6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异福辩称:1.医疗费,出院记录显示包括非本次事故引起的病毒性肝炎、前列腺结石等疾病,未查明治疗本次事故伤情的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为30天,标准无异议。3.护理费,天数应为30天。4.误工费,苏永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金属制品行业,医嘱休息及住院时间共计165天,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5.营养费,仅第一次出院后有医嘱加强营养,只同意1800元。6.交通费过高,300元比较合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9时40分,王异福驾驶无号牌叉车在天润物流25栋1号档口装卸货物,在倒车过程中,与行人苏永昌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苏永昌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异福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永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苏永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王异福驾驶无号牌叉车所有人为王异福。苏永昌在事故后即被送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多发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内踝皮肤擦挫伤,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注意患肢功能锻炼,暂不下地负重,定期门诊复查,内科病继续内科门诊治疗,加强营养。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7日再次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换药等。2015年4月13日、同年5月19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4日、同年12月11日,医嘱各休息2周。并注明2015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1日期间建议休息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永昌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560.65元(票据金额45570.65元,苏永昌主张45560.65元,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情1800元、护理费4500元(1人陪护,住院30天,苏永昌主张15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按其主张)、误工费16709.5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休息截止日即2015年8月18日,累计误工202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交通费酌情600元,以上合计72170.1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苏永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异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永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72170.15元,由王异福予以赔偿。苏永昌诉求王异福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苏永昌提交参保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497元计算,但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发放工资的签收单或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证据佐证,尚不足证明其年收入达成78497元,故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宜。2015年12月11日的疾病证明书,因无医疗机构的盖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异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2170.15元给原告苏永昌;二、驳回原告苏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为117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93元,由原告苏永昌负担690元,被告王异福负担1503元(原告已预交2193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敏然杨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