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第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6日被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林上乾,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利用私自配备的钥匙,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上潘村中心路××号其原先工作的制衣厂内,窃取日圣牌、杰克牌缝纫机机头各1台、台式电脑1台(内含组装电脑主机、现代牌显示器等)、水星牌路由器1个、监控电脑主机1台以及衣服269件。经鉴定,被盗日圣牌、杰克牌缝纫机机头价值分别为3175元、2540元,合计5715元;被盗电脑主机、显示器、路由器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40元、210元、62元,合计912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除监控电脑主机外,其他被盗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杨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大部分退赃,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余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