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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冀T号牌小型客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榕花街交叉口时,闯红灯与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刘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田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1.13mg/ml,属醉酒状态。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警大队直属支队勘验检查认定:田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荀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