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20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魏萍与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萍,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20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魏萍被执行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仁委托代理人:赵胜强,该公司法务。魏萍与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15)519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明确由被申请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萍工资、提成等共计56000元,但被申请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魏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56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案款的义务,但其拒不履行。经本院依法向各商业银行、房产局、车管所、土地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予以恢复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5)519号仲裁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长源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孟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