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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周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周立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80号原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林(特别授权),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期来,董事长。被告周立兵,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树(特别授权),系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611279544。原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周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晓兰、舒小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石修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明、委托代理人陈建林到庭,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周立兵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常向原告购买钢材。就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79.489吨钢材的货款250032.45元,欠付资金占用利息62900元。被告应在2015年4月28日之前偿还150000元,2015年5月28日之前还清余款。逾期则每天每吨按3元计算利息。第二被告周立兵对此为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32.45元;2、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10月30日止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62900元;3、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每吨每天3元的标准产生的迟延付款利息(其中至2015年10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50555元);4、被告周立兵与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其所欠250000元的货款客观存在,但认为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利息过高;2、被告愿意还款,但是由于现在资金短缺,请求给予一定的时间。被告周立兵的答辩意见为,被告周立兵担保期限为1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79.489吨的钢材款250032.45元以及资金占用费629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前向原告还货款150000元,余款与其他利息在2015年5月28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每吨钢材每日3元计算罚息。被告周立兵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偿清欠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周立兵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回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司往来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二者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系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所致。因双方都认可此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其产生的原因合法,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0032.45元,该欠款数额经原告和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业务往来对账单确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依约定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62900元,并按逾期付款每吨每天3元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实属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考虑到被告提出异议,且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按照此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周立兵自愿对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立兵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立兵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内,被告周立兵应当对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欠钢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立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周立兵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间为1个月,故应该免责,该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款250032.45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10月30日止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62900元;三、被告周立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立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272元,由被告怀化雄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友华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人民陪审员  舒小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