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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曾求秀与张彩英、赵奕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求秀,张彩英,赵奕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890号原告曾求秀,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闽一胶囊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张彩英,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赵奕雄,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曾求秀与被告张彩英、赵奕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求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英、赵奕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求秀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彩英以做生意需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彩英、赵奕雄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19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彩英、赵奕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彩英因购买猪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求秀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利息每月陆佰元整,月月付息,期限一年,到期还清。此据,借款人:张彩英,2014年5月19日。”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4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彩英。借款后,被告张彩英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此后即停止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彩英与被告赵奕雄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至2016年3月25日婚姻关系存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求秀的陈述及其提供《借条》一张,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顺昌县婚姻登记中心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彩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张彩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张彩英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依法应予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彩英、赵奕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彩英、赵奕雄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彩英、赵奕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彩英、赵奕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求秀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19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张彩英、赵奕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巧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