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苏纪军与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纪军,王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649号原告苏纪军,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和,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苏纪军与被告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份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但其在庭前向本院辩称:我与张旺坤合作经营矿山坑口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为给工人发放工资,我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取款5万元,第二次取款10万元,利息5%,我已经支付利息1.5万元,最后经结算,利息为5万元,本金15万元,总计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给矿山坑口工人发放工资,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王和向原告苏纪军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苏纪军要求被告王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和辩称借款本金为15万元,与其出具的借条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苏纪军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