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马小龙诉田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龙,田文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马小龙,男,生于1985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田文元,男,生于1983年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小龙与被告田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红艳、人民陪审员王有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文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被告推辞拒还。2015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短期内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追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返还了1000元,下余9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还1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还款期限虽未约定,但该借款至今已近一年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马小龙返还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强审 判 员 葛红艳人民陪审员 王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