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平乐建筑架料租赁站与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平乐建筑架料租赁站,徐贤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1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富丽奥林园*号楼1-2701。法定代表人:王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端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平乐建筑架料租赁站。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院路特1号G1区。经营者:韩平乐。委托代理人:刘勇强,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一审第三人:徐贤刚。委托代理人:韩端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球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平乐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平乐租赁站)、一审第三人徐贤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静、审判员李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乐租赁站在一审诉称:鑫球广厦公司因承建万隆广场改造工程项目需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材料,遂与平乐租赁站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周转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平乐租赁站严格履行了合同,共向鑫球广厦公司提供钢管20,176.80米、扣件12,150套、油托550根、工字钢128.10米,产生租金173,147元,鑫球广厦公司仅支付租金100,000元,归还钢管11,954.80米、扣件3,334套、油托460根、工字钢128.10米。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鑫球广厦公司尚拖欠租金73,147元,尚有钢管8,222米、扣件8,816套、油托90根未归还。请求鑫球广厦公司:1、赔偿钢管损失10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每月4%支付利息损失至钢管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赔偿扣件8816套、油托90根;2、支付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的73,147元减去2014年3月20日之后钢管的租金,另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扣件和油托按照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扣件0.006元每天每套,油托0.07元每天每套,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3、违约金49,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所有欠款实际偿付之日止)。平乐租赁站明确表示不向徐贤刚主张权利。鑫球广厦公司在一审辩称:韩平乐作为平乐租赁站负责人已经与徐贤刚就未返还的钢管、扣件、油托及未支付的租金进行了结算,总债务为10万元。平乐租赁站与徐贤刚形成买卖关系,鑫球广厦公司与平乐租赁站无任何债务,平乐租赁站、鑫球广厦公司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请求依法驳回平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贤刚同意鑫球广厦公司的抗辩主张,认为其本人向平乐租赁站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已对钢管、扣件、油托给予了买断。一审法院查明: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早注册时的名称为武昌县教育委员会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6月12日更名为武汉市江夏区教委建筑工程公司,2006年6月8日更名为武汉市江夏区广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2014年4月15日更为现名。2012年11月15日,广厦建筑公司与湖北万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厦建筑公司承建后者所有的万隆广场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为2012年11月20日--2013年2月1日,广厦建筑公司派至万隆广场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徐贤刚。该合同上有广厦建筑公司印章和授权代表韩端红签名。2012年12月5日,广厦建筑公司与平乐租赁站签订了《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鑫球广厦公司)因万隆广场改造工程的需要,向甲方(平乐租赁站)租用建筑周转架料。合同第二条约定:钢管日租金0.013元/米﹒天,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天,U托日租金0.07元/套﹒天,实际数量和规格以周转架料租赁(发货)凭证为准,钢管按260米换算为壹吨,扣件按1000套换算为壹吨,同时作为结算租金、力资、押金及赔偿的有效依据。第三条约定:乙方租赁架料时必须向甲方交纳押金,押金按每吨500元收取,架料退还完毕租金结清,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的押金。第四条约定:租金计算与结算标准: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以甲方“周转架料(发货)(收货)凭证、码单”并经双方指定的经办人签字为准;租赁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满9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截止日期为每月25日,乙方应每次结清当月租金,否则,甲方按拖延期每日收取乙方所欠租金总额3%的滞纳金,并且甲方在供货期间有权停止供货或将已供材料收回,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架料质量、数量应当场点清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如有异议应向出租方提出。退租时发生损坏或数量短缺,钢管、扣件、螺丝、U托分别按市场价赔偿。乙方在租赁使用期不得随意改变甲方钢管长度,退料时如发生长钢管改为短钢管,乙方应向甲方补偿长短钢管差价每吨1,500元。第七条约定:租(退)料地点在甲方仓库,运输和装卸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如需要甲方装卸,甲方按每吨市场价收取装卸费。第八条约定:承租方应按时退租,如需要延期退租,必须于合同期满前15天内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否则作逾期退租处理,按2倍租率收取租金。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方的“周转架料租赁”(发货)、(收货)凭证、租金月报表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补充条款:1、租赁物自乙方签收之日起算使用天数,2、最后一批租赁物使用天数不足30日的,按30日计算,满30日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该合同有平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和韩平乐签名,江夏区广厦建筑工程公司万隆广场项目部印章和韩端红签名。经核实,代表鑫球广厦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的授权代表韩端红,即为本案鑫球广厦公司代理律师韩端红。上述《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平乐租赁站向广厦建筑公司发货11次,累计钢管20,176.80米、扣件12,150套、油托550套、工字钢128.10米;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广厦建筑公司向平乐租赁站退货6次,累计钢管11,962.20米、扣件3,334套、油托460套、工字钢128.10米。平乐租赁站确认2012年12月20日收到广厦建筑公司支付的租金10万元、押金3万元,2013年4月3日收到租金2万元,2014年3月收到租金5万元。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徐贤刚向平乐租赁站经营者韩平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韩平乐钢管款100,000.00拾万元正,2014年4月底付清(逾期未付按月息4%付息从2014年5月起)2014年3月20号欠款人:徐贤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债务是否已转让给第三人徐贤刚。鑫球广厦公司主张《周转架料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已转让给徐贤刚,依据是:平乐租赁站与徐贤刚就债务数额进行了结算,债务转让自徐贤刚出具欠条时发生法律效力,鑫球广厦公司不再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亦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徐贤刚认可其本人已受让了该债务。平乐租赁站不认可本案债务已经转让给徐贤刚。二、徐贤刚所出具的欠条中确定的10万元款项抵偿租赁物损失的范围。鑫球广厦公司及徐贤刚主张欠条中确定的10万元款项抵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全部租赁物损失,包括钢管、扣件、油托等物损失。平乐租赁站则认为该欠条仅抵偿钢管损失。就此节,徐贤刚陈述:2014年3月15日,我送部分租材到平乐租赁站处,因平乐租赁站故意拖延,直到天黑才找人卸货,且在材料清点过程中,故意少计量,少算数量大概有20%。2014年3月20日,我与平乐租赁站协商,当天总共给付平乐租赁站8万元,其中5万写了收条,3万没有写条子;双方就丢失的租材对账,共价值13万元,其中3万元由平乐租赁站作为补偿,剩下10万元由我向平乐租赁站出具欠条,将所差平乐租赁站的租材买断,双方租赁合同已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平乐租赁站与鑫球广厦公司签订《周转架料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无争议。此事实表明本案合同双方为平乐租赁站和鑫球广厦公司。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转让的问题,第三人徐贤刚作为鑫球广厦公司派驻万隆广场改造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代表鑫球广厦公司全权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并于2014年3月20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平乐租赁站经营者韩平乐出具欠条。徐贤刚虽在该欠条中注明欠款人为徐贤刚,庭审中,徐贤刚虽也认可此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的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因徐贤刚系鑫球广厦公司派驻万隆广场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在未特别明示的情况下,徐贤刚向平乐租赁站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应视为个人独自承担债务的行为,平乐租赁站接受欠条的行为也不应视为其已同意债务转让。徐贤刚虽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承担本案债务,但其承诺承担债务的行为仅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效果,不发生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法律效果。鑫球广厦公司不能依此对本案债务主张免责,其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徐贤刚对本案债务虽负有清偿责任,但平乐租赁站未向其提出主张,根据处分原则,徐贤刚免除对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关于欠条确定的抵偿租赁物损失的范围问题。欠条虽仅载明:“今欠韩平乐钢管款100,000.00拾万元”,未明确10万元赔偿款是否还包括扣件和油托的损失。徐贤刚向韩乐平出具该欠条的时间和背景是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返还租赁物时,因发生部分租赁物的灭失、短少,双方就灭失、短少部分赔偿达成协议,并在此情形下由徐贤刚出具欠条。通常情况下,双方应在协议(本案表现为欠条)中明确赔偿的范围,但本案徐贤刚出具欠条的背景相对特殊,加之平乐租赁站作为建筑辅材租赁从业者,明知欠条表述存在缺陷而接受该欠条,其自身存在过错。故推定该欠条抵偿租赁物损失的范围包括扣件和油托,本案债权债务数额为欠条所确认的10万元。关于平乐租赁站主张延期支付利息损失问题。徐贤刚虽在欠条承诺逾期未付按月息4%付息。该欠条虽建立在租赁基础之上,但内容为一般金钱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徐贤刚承诺的月息4%(年息为48%)高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年息24%的限制。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平乐租赁站提出的租金及违约金主张。根据本案事实,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徐贤刚代表鑫球广厦公司向平乐租赁站出具了欠条,该行为表明双方租赁法律关系自“欠条”出具时消灭,而形成一般金钱债务。况且,平乐租赁站已依据欠条主张利息损失,在本案中再依据原租赁合同主张租金及违约金,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的法律原则。故对平乐租赁站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平乐建筑架料租赁站租赁物损失(钢管、扣件、U托)10万元;二、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平乐建筑架料租赁站利息损失(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平乐建筑架料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平乐建筑架料租赁站负担2,194元,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鑫球广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徐贤刚支付平乐租赁站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部分事实定性不准确。1、认定赔偿租赁物损失10万元错误,应当认定为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10万元。欠条及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韩平乐与徐贤刚就涉案租赁合同结算时,韩平乐将未返还的租材,在扣除韩平乐收取租材时恶意少计的租材后,以10万元价款卖给了徐贤刚个人。租赁关系因韩平乐与徐贤刚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而终止,租赁物因被韩平乐卖给了徐贤刚,鑫球广厦公司不再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即不再负有赔偿义务,应由徐贤刚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10万元及利息。2、10万元债务不是一般金钱债务,而是货款。韩平乐与徐贤刚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表现为欠条)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上限计算利息。原审判决将徐贤刚欠付的10万元货款按借贷关系处理,按月息2%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直接把原告由韩平乐变更为平乐租赁站,违反法定程序。平乐租赁站辩称:依合同约定,租赁物丢失后应当赔偿,不存在买卖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约定的利息过高,一审已做过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诉法司法解释发布之后,对原告主体进行调整于法有据。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由徐贤刚支付平乐租赁站1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案涉《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平乐租赁站和鑫球广厦公司。徐贤刚是鑫球广厦公司派驻万隆广场改造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对履行《周转架料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过程中,因租赁物灭失、短少,徐贤刚于2014年3月20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平乐租赁站经营者韩平乐出具欠条,是履行鑫球广厦公司万隆广场改造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平乐租赁站向鑫球广厦公司主张10万元及利息正确,应予支持,一审论理充分,此一判项应当维持。关于延期支付利息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徐贤刚代表鑫球广厦公司向平乐租赁站做出出具欠条的行为时,即表明平乐租赁站和鑫球广厦公司间租赁法律关系消灭,形成一般金钱债务,且约定逾期(从2014年5月起)未付按月息4%付息。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予以调整,并无不妥。关于一审直接把原告由韩平乐变更为平乐租赁站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一审依据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确定平乐租赁站及其经营者韩平乐的诉讼地位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一审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上诉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兆平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正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