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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福全与杨会勇、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全,杨会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213号原告王福全,男,汉族,个体户。被告杨会勇,男,蒙古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负责人朱大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丽,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全与被告杨会勇、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生、审判员张龙、人民陪审员宝拉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全、被告杨会勇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于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杨会勇驾驶的冀A560**号小型轿车沿阿旗天山镇罕乌拉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元大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右侧与沿天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DFQ1**号小型轿车前侧接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损坏。对此次事故阿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601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会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会勇在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场所进行维修(在赤峰)。期间原告共支付修车19025元,拖车1950元,住宿费793元,收费站270元,饭费645元,加油700元,车辆折旧2000元,上述款项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只好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放弃向二被告主张车辆折旧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杨会勇驾驶的冀A560**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份额后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修车费应按我公司定损18505.27元计算,扣除交强险后剩余部分由我公司赔付;2、原告主张的托车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折旧、加油费、饭费、住宿费、收费站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杨会勇的辩称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杨会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车辆维修费单据一枚(19025元)、保险公司定损清单三枚,证明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点修理车辆,支付维修费19025元,同时证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一致;证据3.拖车施救费单据一枚(金额1950元);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950元;证据4.住宿费单据五枚,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793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九枚,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70元;证据6.饭费发票十一枚,证明原告支付饭费645元;证据7.加油发票三枚,证明原告加油支付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修车费与我公司定损的数额不一致,原告提举的清单有圆珠笔添加部分;3、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过高;4、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住宿产生的费用;5、对证据5有异议,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费单据的日期显示不清楚,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对证据6、7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杨会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杨会勇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举的证据有:保险单一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福全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会勇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举证据有:定损单一枚,证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与我公司定损数额不一致,应以我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举的定损单有异议,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为准。被告杨会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举的证据材料作以下综合认证,1、原告提举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是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点出具的,且与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项目清单相符;3、对二原告提举的证据3、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举有效力的证据予以反驳;4、对原告提举的证据6、7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二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杨会勇驾驶的冀A560**号小型轿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罕乌拉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元大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右侧与沿天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DFQ1**号小型轿车前侧接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601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会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会勇在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场所进行维修(在赤峰)。原告修车共4天,期间原告共支付配件及维修费19025元,施救费1950元,住宿费793元,交通费27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会勇驾驶的冀A5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对于不足部分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会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配件及维修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效证据证明270元,考虑原告修车从赤峰回天山确需支付汽油费,本院酌定400元,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按67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饭费64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福全配件及维修费19025元,施救费1950元,住宿费793元,交通费670元,以上合计2243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王福全负担125元,被告杨会勇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永生审 判 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宝拉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