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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成都山水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华鸿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壹贰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山水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瑞安市华鸿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壹贰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24号原告成都山水策划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运海,系成都山水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瑞安市华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长生。委托代理人高云、陈静(特别授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壹贰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苏特。原告成都山水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华鸿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壹贰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山水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海、被告瑞安市华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壹贰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山水策划顾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订立军事装备租赁合同。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第二条:“该军事装备的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租赁地点:温州。”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该批装备租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第二次付款:布展完毕后当天结算余下尾款500000元。若被告延迟付款,原告有权拖走该批装备,因被告原因付款问题导致展览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原告概不负责。”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及时履行了租赁装备的运输及布展义务,但是被告却不予履行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布展完毕后当天结算余下尾款500000元的结算义务。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50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债务清偿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广州天狮文化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依法享有本案租赁物转租赁权的事实。4、军事装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军事装备租赁合同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开票申请单(2015年10月28日)复印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开票申请单(2015年11月11日)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申请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已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租赁款50万元,剩余租赁款50万元未按约支付的事实。6、租赁装备图片、撤场通知、展览展示合作协议、客户收入账通知、展览会场通知、夜场看护人员会同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达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的条件。原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郭某、聂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当庭陈述如下:2015年11月13日开始陆续进场,11月15日晚设备都已在现场,11月29日运走,11月30日将牌架拆除。证人聂某当庭陈述如下:我是现场看护人,展会从11月15日开始,11月29日结束。被告瑞安市华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出租的设备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且达不到被告所要求的展示效果要求。原告提供的展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歼-10战机与清单对比,机身标识不同,机头和下半部分红框内不同,炮筒还需要支架固定,让人一看就知道是假的;长征2号火箭没有国旗与长征2号火箭标识等等。二、由于原告提供的租赁装备不符合要求,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不得已通知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军事装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该装备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由于原告提供装备后,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装备不符要求,达不到展览宣传效果。因此,为了减少损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就通知原告终止合同,要求原告撤走展览装备。原本租用的装备准备展示半个月时间,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装备不符合约定的原因,被告只展示了几天的时间就取消了所有的展览活动。原告提供的装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达到被告所要求的展示效果,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遂被告为减少损失提前通知终止合同。因此,装备租金应按照实际的展览天数计算,原告还应赔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复印件6张,以证明装备提供过来我们看了之后,展品是非常假的,根本达不到展示的效果,提供的装备不符合合同要求,阿帕奇飞机、T40飞机展示的效果虚假,材质方面感觉像模型,头部框起来的跟之前协议上的头部不一样,原来合同上头部有长出来的;坦克搞了支架显得很假,据现场人说都是塑料做的;现场的火箭是没有国旗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三性没有意见;证据4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的工商登记、收款入账和本案无关联;和对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现实的装备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不上,对证据5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6装备图片看不清,我方也提交了展品,看出展品与现实差距大。军备活动验收单室外的展品这上面是没有打钩的,一开始我们就觉得这产品和我们约定的不一样,且没有经过我方验收。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租赁装备图片与现场展品的相似度有待本院再作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根据照片顺序答辩:1、阿帕奇飞机从被告提供的照片上看不出和我们运输的的装备有任何差距;2、T40也看不出任何差距;3、清单和现场照片看不出差距;4、照片比较模糊,数字的差距不代表导致装备属性变化;5、坦克标实的只有支撑架有区别;6、火箭运输装备中缺少国旗,但是就算少了国旗也不会改变装备性质;我们已经履行了该批装备的运输、交付义务,装备也无差异。本院认为,经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军事展品的样品照片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相比对,其展品主体部分与样品照片相似度达90%以上,仅有部分细节部分与样品照片不符,故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有待本院再作确认。3、对证人郭某、聂某证言,被告方认为证人郭某系原告方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聂某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方11月20日就通知原告搬走。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方于2015年11月29日撤走所有的军事装备展品。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军事装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军事装备的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租赁地点:温州;该批装备租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布展完毕后当天结算余下尾款500000元。若被告延迟付款,原告有权拖走该批装备,因被告原因付款问题导致展览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原告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将军事装备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展示地点并安装完毕,被告方对室内展品予以验收,因发现阿帕奇飞机、P40飞机、99式坦克、长征2号火箭等室外展品与样品照片不符,遂不予签收。同年11月20日,原告方按被告方的要求,撤回了室外展品,同年11月30日,原告方撤回了全部展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军事装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原告依约将军事装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安装完毕。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方提供的室外展品是否与原告提供的样品照片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室外军事展品与其提供的样品照片主体部分相似度达到90%,对展览效果并未造成不良影响,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展品未完全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样品要求,故可认定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当相应的减少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应付租金的90%即9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华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4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成都山水策划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瑞安市华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陈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