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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赛迪艾麦提.赛丁、卡地.阿卜都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迪艾麦提.赛丁,卡地.阿卜都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赛迪艾麦提.赛丁,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英吉沙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地区英吉沙县。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卡地.阿卜都拉(自报名),男,1996年1月1日出生(骨龄鉴定结果为18.4周岁)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墨玉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以上个人信息均为自报)。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迪艾麦提.赛丁、卡地.阿卜都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迪某某、卡地.阿卜都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赛迪艾麦提.赛丁同卡地某某、买买提某某(自报名,另案处理)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大学南院附近,由卡地.阿卜都拉先后从被害人李某、袁某外套口袋内窃得HTC82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和小米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10元),买买提某某从被害人周某大衣口袋内窃得三星G710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10元),后二人将所窃手机交由被告人赛迪艾麦提.赛丁藏匿。三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赛迪艾麦提.赛丁、卡地.阿卜都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袁某、李某、周某的陈述,同案人买买提某某的陈述,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赛迪艾麦提.赛丁、卡地.阿卜都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赛迪艾麦提.赛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被告人卡地.阿卜都拉等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赛迪艾麦提.赛丁在共同犯罪当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卡地.阿卜都拉在共同犯罪当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但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赛迪艾麦提.赛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卡地.阿卜都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鹤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素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