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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938号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胡某甲,女,1991年12月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孝华,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胡某甲于2012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4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双方认识后时间很短就仓促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胡某甲患有××,因此矛盾不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被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辩称,其与被告胡某甲系父女关系,胡某甲经医院诊断确实患有××,现仍在接受治疗。在此期间,胡某甲与原告李某甲夫妻感情确实不好,是否准予双方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胡某甲于2012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4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6年3月,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李某甲表示愿意给予胡某甲经济补偿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则加付违约金10000元,胡某甲可就剩余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具体情况,婚生子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为宜。李某甲表示愿意给予胡某甲经济补偿50000元,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由李某甲负担;三、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胡某甲经济补偿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则加付违约金10000元,胡某甲可就剩余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