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玉忠与尤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忠,尤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371号原告:杨玉忠,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日辉,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杨玉忠与被告尤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忠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4月16日原告因家里需要资金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预计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尤日辉立即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杨玉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尤日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尤日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忠与被告尤日辉系亲戚关系。2011年4月16日,被告尤日辉因家里办喜事需要资金向原告杨玉忠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1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日辉因家里办喜事需要资金向原告杨玉忠借款,该笔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尤日辉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尤日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尤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玉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