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太原市朝阳街精品服装城三层157号女装店内,窃取被害人郝某的人民币5400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精品服装城三层157号女装店内,趁被害人郝某挑选衣服之际,将其搭在手臂上的上衣外口袋内54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郝庄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6年1月10日11时许,刑警队接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精品服装城保安部电话,称有经营户抓获一名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民警立即前往精品服装城,将犯罪嫌疑人王某带回进行审查。2、被害人郝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6年1月3日12点左右,我在朝阳街精品服装城逛街。12点40分左右,到了精品服装城三层157号女装店内,我和我妹妹在店内试衣服,就把我穿着的一件黑色羽绒服脱下来搭在我左手的手臂上继续挑选,呆了五分钟左右准备离开,我将羽绒服穿到身上,这时发现放在我羽绒服外侧左口袋内的现金被盗了,我就让店员调取了店内的监控,从监控中看到是一个60多岁的老年女子从我的衣服口袋内把我的钱偷走了,随后我就报了警。3、证人韩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2016年1月3日13时,我和朋友郝某在精品三层157号买衣服时,被偷了5000多元钱,查监控发现是老太太偷的。1月10日11时,偷钱那个老太太到了我的店里,我就跟着她让我朋友确认她是小偷后,让保安把她带到保安室。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人民币5400元已发还被害人。5、赃款照片。6、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基本情况调查表。7、案发现场视频资料。8、被告人王某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属老年人犯罪,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