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诉被告郑建军、马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郑建军,马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427号原告李军,男,43岁。委托代理人周×,男,53岁。被告郑建军,男,49岁。被告马喜文,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李军诉被告郑建军、马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军、马喜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被告郑建军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李军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本息。利息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2%计算,22个月的利息17,6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马喜文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与被告郑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建军、马喜文偿还本息共计57,6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建军、马喜文未作答辩。原告李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始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郑建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马喜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郑建军、马喜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建军、马喜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建军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李军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马喜文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建军偿还本息共计57,600元,被告马喜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军��原告李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马喜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喜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本金40,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郑建军、马喜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军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喜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郑建军、马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