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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才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才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475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高浩,男,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灵支行行长,住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2栋403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才谋,男,1967年1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才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梁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同农商银行诉称:2005年12月22日,被告李才谋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所属地灵支行(原会同县农村信用联社地灵信用社)借款13000元,2006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至今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李才谋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至今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才谋未予答辩。原告会同农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2005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3000元的情况;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李才谋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李才谋还款情况;3、《借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李才谋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借款期限、利率;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李才谋计划于2014年1月25日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情况。被告李才谋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4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22日,被告李才谋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3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才谋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李才谋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8.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才谋发放借款,被告李才谋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06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才谋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至今后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才谋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被告李才谋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才谋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才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才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才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建华人民陪审员  罗宗富人民陪审员  杨开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明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