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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霄、王福荣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霄,王福荣,张挺霞,陈建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897号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北路806-812号青商大厦27楼南面。法定代表人:王相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丹,系原告员工。被告:邵霄。被告:王福荣。被告:张挺霞,被告:陈建军。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宵、王福荣、张挺霞、陈建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张挺霞系温岭市人民法院辞职人员,2015年11月10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邵宵、王福荣、张挺霞、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邵宵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率为1.8%,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逾期视为违约,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张挺霞、陈建军、王福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邵宵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6月26日,被告偿还了250000元(含本金94000元,利息156000元),尚欠本金90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挺霞、陈建军、王福荣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随后,原告多次催讨,但无任何结果。故要求判令:1.被告邵霄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6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截止起诉日利息约75500元);2.被告王福荣、张挺霞、陈建军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邵宵、王福荣、张挺霞、陈建军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贷收息凭证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邵宵、王福荣、张挺霞、陈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宵、王福荣、张挺霞、陈建军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邵宵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挺霞、陈建军、王福荣在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在被告邵宵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时,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挺霞、陈建军、王福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挺霞、陈建军、王福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15元,由被告邵宵、王福荣、张挺霞、陈建军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6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骆其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