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开勇诉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勇,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938号原告李开勇,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宜宾市旧州组团北连线以东D-20地块1-3层。负责人杨华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峰、林海红,系公司员工。原告李开勇诉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峰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勇,被告长锋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峰、林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勇诉称:原告是个体驾驶员,从2006年5月以来受聘为被告,被安排在其下属三十二队担任大型客车的驾驶工作,营运线路是宜宾至叙永。2014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车从叙永返回宜宾途中,在兴文县境内江兴路21KM﹢800M处,同酒后驾驶无牌无证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何客富相撞,造成何客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2015年6月17日,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告目前处于缓刑考验期内。原告获释后才知被告已单方面解除了聘用关系,且九年来未按照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社保部门缴纳原告应享有的社会保险金和相关待遇。现诉请: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失业保险金13900元;补缴原告社会保险金(2006年5月至2013年11月)53000元,退还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金(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9914元,合计76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锋运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有:1.原告是由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雇请的驾驶员,并由实际车主对其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和工资发放,被告没有对其进行日常工作安排管理,也未向其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工,谁负责,即建立用工关系的实际车主承担其聘用人员的社保缴纳及工资福利待遇,而原告是由挂靠车辆实际车主雇请,并由实际车主发放工资和协商雇请期间的其他待遇。2.2016年2月29日最新颁布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项对劳动关系的主体和认定》第15条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驾驶员、乘务员等劳动者与挂靠单位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被聘的驾驶员、乘务员等劳动者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挂靠单位只有在实际车主聘请的驾驶员因公伤亡的情况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情况下挂靠单位都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1998年8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普通货运、省际班车客运、市际班车客运等等。2006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李开勇为被告名下的营运车辆的机动驾驶员,工资按天结算,由实际经营者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李开勇被川Q189**客车的实际经营者张勤聘请为该辆客车的固定驾驶员,驾驶线路为宜宾至叙永,工资180元/天,按月结算,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张勤为原告李开勇向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被告再以公司名义向社保机构缴纳。2006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仅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其余日常事务均由实际经营者对原告进行管理。2014年12月24日,原告李开勇驾驶川Q189**客车从叙永返回宜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此后,张勤未再雇请原告��开勇。原告李开勇于2015年12月2日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补偿其失业险21600元、补缴其2006年5月至2013年11月社会保险金53000元、退还其在公司工作期间自行缴纳的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金9914元。后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与张勤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川Q189**客车承包给张勤经营,车辆运营线路为宜宾至叙永,承包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至2017年12月,合同有效期内,车辆的经营风险损失、运营成本(包括驾驶员工资待遇开支)等一切成本费用由张勤全额承担。2、被告陈述,其与张勤虽然签订的是承包经营合同,但与张勤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张勤才是川Q189**客车的实际车主,因按行业规定,自然人张勤无权经营客运,故将购买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双方再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张勤是川Q189**客车的实际车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仲裁申请书、宜市劳人仲不(201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驾驶员信息中心通知单、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义务是建立在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原告一直系由被告名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雇请,工资由实际经营者发放,日常工作安排及事务也由实际经营者对其进行管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退还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补偿其失业保险金、补缴社会保险、退还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共计7681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开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开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