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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康志斌与谢俊清、宁夏旺源恒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志斌,谢俊清,宁夏旺源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832号申请执行人康志斌,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惠农区。被执行人谢俊清,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惠农区。被执行人宁夏旺源恒商贸有限公司,住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东方广场6-1号。法定代表人王兰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8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谢俊清、宁夏旺源恒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谢俊清已全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谢俊清的银行存款贰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