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重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吕××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重字第34号原告吕××,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无职业。原告吕××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嗣文、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于2014年5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原告因考虑孩子抚养问题,未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提出分割请求,根据离婚时夫妻财产状况,请求依法分割津K×××××速腾轿车一辆(2011年购买,原值15万元,原告现认为价值10万元),存款10万元(土地补偿款),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津K×××××速腾轿车是被告父亲给购买的,但是车是被告的名字。被告现在没有工作,要照顾两个孩子,现在已经没有任何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3日分居,2014年5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刘凯阳、刘恬语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二子女抚养费各300元。离婚时双方未分割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主张津K×××××速腾轿车(2010年10月14日购买,价格134000元)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请求分割原、被告土地补偿款。被告抗辩津K×××××速腾轿车虽是被告的户名,但购车款是被告父亲支付,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村委会发放的每人10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都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现无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马棚口一村村民委员会自2007年至2014年向每位村民发放款项为101800元,其中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后村委会发48000元,由被告刘××取走。原、被告均认可津K×××××速腾轿车的价值为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马棚口一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津K×××××速腾轿车户名为被告,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足,由于被告一直使用该车,本院确定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该车的相应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因系多年来连续发放,被告主张已全部用于生活花费,因此无法证实双方在离婚时存有该款。但在双方分居后,村委会向每位村民发放24000元,该款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诉请分割的其他土地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津K711**速腾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3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给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24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广代理审判员 吕佳琪人民陪审员 杨国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源政附法律释明: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