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6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海滨与陈秀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滨,陈秀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258号原告张海滨。被告陈秀芹。原告张海滨与被告陈秀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章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滨诉称,自2010年原告开始为被告加工服装,截止2014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服装加工款139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就此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承诺于2014年3月13日还清此款,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此款。被告陈秀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原告张海滨开始承揽被告陈秀芹的服装加工业务,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陈秀芹共拖欠原告服装加工款139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海滨服装加工款:拾叁万玖千柒佰元整(139700),于2014年3月13日全部归还”。此后被告拖欠该款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陈秀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秀芹拖欠原告张海滨服装加工款139700元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滨服装加工款139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被告陈秀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章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