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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理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理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508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刘理业,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理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理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陶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陶社)与被告刘理业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约定:刘理业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14%,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小陶社依约向刘理业发放贷款本金3000元。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截至2016年3月9日止,刘理业仅向原告支付了本金10.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950.78元,经催讨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理业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989.9元,支付利息960.88元(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合计3950.7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刘理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理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刘理业与原告下属小陶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刘理业为借款人,贷款人为小陶社;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风钻机;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贷款在借款期限及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贷款,每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5月5日;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既年利率10.14%;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向刘理业发放贷款3000元,刘理业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款。另查明,截至2015年3月9日,刘理业仅偿付本金10.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9.9元,利息960.88元,合计3950.78元经催讨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小陶社与刘理业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小陶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小陶社的民事权利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理业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理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理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9.9元,利息960.88元(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合计3950.78元,并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理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国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