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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有根与张利娜、马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根,张利娜,马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孙有根,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郭常云,山西柯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娜,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制药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安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梅梅,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坡子街*号居民。原告孙有根诉被告张利娜、马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常云、被告张利娜的委托代理人张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梅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根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利娜称其朋友被告马梅梅因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原告将现金5万元当场交付被告张利娜,被告张利娜将借款人为被告马梅梅的《借款协议》交付原告,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乙方(马梅梅)每一个月付息一次,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逾期部分甲方(孙有根)加收月息1%。被告张利娜承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17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期清偿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清偿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娜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张利娜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6000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梅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利娜辩称,一、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实,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马梅梅,被告张利娜仅为签订借款协议的证明人;二、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自身仅能证实出借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马梅梅签订过该协议,证明人是被告张利娜外,该借款协议并不能证实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具体情况,被告张利娜对此也均不知情,也就是说,被告张利娜仅是借款协议的证明人。综上,被告张利娜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利娜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梅梅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马梅梅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照实际借款时间和实际借款金额计息,被告马梅梅每一个月付息一次;若被告马梅梅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原告加收月息1%;原告给被告马梅梅借款后,被告马梅梅应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以收条为准。原告和被告马梅梅均在协议上签了名,被告张利娜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名。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利娜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张利娜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6000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梅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利娜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给被告马梅梅借款后,被告马梅梅应向原告出具收条,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出示相关收条,仅凭借款协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该协议,且被告张利娜在该协议中的地位是证明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梅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有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孙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翠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