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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执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罗贵山与韦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贵山,韦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确民执字第00347号申请执行人:罗贵山,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韦东,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生。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的(2011)确民初字第7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韦东拒不履行生效调解所确定的支付申请人罗贵山5000元,执行费500元的义务。一、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二、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三、通过确山县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四、通过确山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罗贵山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2016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确民执字第00347号案件,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申请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安喜审判员  刘根群审判员  王志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