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邦云与徐应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邦云,徐应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44号原告:赵邦云,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应胜,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邦云诉被告徐应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赵邦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邦云委托代理人龚方明、被告徐应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邦云诉称:2014年3月18日17时55分许,徐应胜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全椒县襄河镇花园村黄庄组路段时,与赵邦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损坏,赵邦云受伤。赵邦云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下颌前牙区齿槽突骨折、舌部挫裂伤等。赵邦云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需一人护理、随诊。2014年4月1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应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邦云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2月30日,赵邦云住院做二次手术,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事发后,徐应胜支付赵邦云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11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65371.50元,2、误工费17550元[(10+5+4×30)天×130元/天],3、护理费10972.50元[(10+5+3×30)天×104.50元/天],4、伙食补助费750元[(10+5)天×50元/天],5、营养费3150元[(10+5+3×3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23806.20元(10821元/年×20年×(10%+1%)],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1000元,其中第1、4、5项合计69271.50元;第2、3、6、7、10项合计61328.70元。被告应赔偿:10000元+(69271.50元-10000元)×30%+61328.70元+1000元=90110.15元。]徐应胜辩称:事发后,我在交警队付了1200元,包含垫付的医疗费总共支付原告5100元。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7时55分许,徐应胜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全椒县襄河镇花园村黄庄组路段时,与赵邦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损坏,赵邦云受伤。事故发生后,赵邦云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下颌前牙区齿槽突骨折、舌部挫裂伤、右侧胫骨骨折等。赵邦云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2014年5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2015年12月30日,赵邦云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赵邦云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68836.74元(其中徐应胜垫付3897.24元)。事发后,徐应胜支付赵邦云5**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应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邦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审理中,赵邦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赵邦云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赵邦云支付鉴定费850元。另查明,徐应胜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该手扶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赵邦云于1964年12月20日出生,系安徽省全椒县六镇镇某某村村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全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款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应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邦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赵邦云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徐应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应胜驾驶其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徐应胜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赵邦云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68836.74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因原告主张外购用药432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三、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前三项合计70936.74元;四、护理费为1565.38元(38091元/年÷365天/年×15天);五、误工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7820.34元(27185元/年÷365天/年×105天);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七、残疾赔偿金23806.20元(10821元/年×20年×11%);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赵邦云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600元;九、鉴定费85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07978.66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徐应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邦云461**.92元(医疗费10000元+1565.38元+7820.34元+23806.20元+400元+精神抚慰金2600元);在交强险之外,被告徐应胜应赔偿18536.02元[(107978.66元-46191.92元)×30%],合计64727.94元。扣除徐应胜已支付的4397.24元,徐应胜应赔偿赵邦云603**.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应胜赔偿原告赵邦云60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邦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赵邦云承担145元,被告徐应胜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