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谢长超与林新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长超,林新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长超,男,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新洪,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康新,龙岩市新罗区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谢长超因与被上诉人林新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7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长超、被上诉人林新洪的委托代理人林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谢长超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谢长超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本案基础关系为煤矿股份转让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23日)的逾期利息的,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谢长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新洪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长超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谢长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长超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借款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而是被上诉人将二人共同合伙经营的适中镇洋东村铜陵煤矿份额以30000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这有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为证。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纠纷。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23000元,尚欠借款应为7000元。2010年12月1日,上诉人从银行提取现金15000元给被上诉人;2012年1月2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被上诉人8000元。上诉人已经归还23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323号案中予以承认。因此,上诉人合计归还了23000元,尚欠借款为7000元。综上,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错误;即使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尚欠借款不是30000元,而是7000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新洪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承认借条的存在,说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谢长超提供了下列证据:1、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22日上诉人谢长超向被上诉人林新洪转账8000元归还本案所欠的30000元;2、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上诉人谢长超取款15000元归还本案所欠30000元;3、起诉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谢长超共归还了被上诉人林新洪23000元;4、照片四张,证明案涉煤矿已被政府查封了。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林新洪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还有别的经济往来,上诉人谢长超向其支付的款项是用来归还旧款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林新洪提供了下列证据: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林新洪诉被告谢长超案的起诉状、答辩状、2010年12月8日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庭审笔录、协议书等卷宗材料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别的经济往来,上诉人支付的23000元是用来归还(2013)龙新民初字第323号案所涉的债务,故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谢长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龙新民初字第323号案原告林新洪撤诉后,双方和解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林新洪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上诉人谢长超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新洪的23000元系归还(2013)龙新民初字第323号案所涉的债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谢长超提供的证据1、2、3、4,仅能证明上诉人谢长超有支付23000元给被上诉人林新洪,但根据(2013)龙新民初字第323号案的卷宗材料,结合案双方陈述,仅能证明该款23000元系上诉人归还(2013)龙新民初字第323号案所涉的债务,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长超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合伙的相关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谢长超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长超认为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23000元,尚欠借款应为7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3000元系上诉人归还(2013)龙新民初字第323号案所涉的债务,与本案所涉的30000元债务无关,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谢长超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审 判 员 梁 源代理审判员 黄 晓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枫(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