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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丽霞与贾学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霞,贾学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刘洋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316号原告杨丽霞。委托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学伟,电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B座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5896723439,电话0311-8536****。代表人梁永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洋洋,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市府路**号,电话0516-6800****。代表人许沂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98430965L,电话0311-6805****。代表人刘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献楠,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丽霞与被告贾学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刘洋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献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学伟、刘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霞诉称,2015年12月7日,朱建芳驾驶冀A×××××、冀A×××××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贾学伟,登记在藁城市宇通矿产品有限公司名下,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3公里+500米处时,与张丽宁驾驶杨丽霞的冀A×××××临客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相撞后,冀A×××××、冀A×××××挂货车左前部又与刘国志驾驶刘洋洋的苏C×××××、苏C×××××挂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右后角相撞,造成冀A×××××、冀A×××××挂货车驾驶人朱建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朱建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志、张丽宁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拆验费、现场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5898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辩称,冀A×××××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与承保另一次责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担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答辩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辩称,苏C×××××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朱建芳驾驶的车辆撞击原告的车辆后又追尾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朱建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承保的车辆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是朱建芳驾驶的货车撞击原告的车辆造成的,原告的车辆未与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发生碰撞,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庭认定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有责任,答辩人也不承担本案的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临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775100元,除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外,答辩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贾学伟、刘洋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3时39分,朱建芳驾驶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贾学伟,登记在藁城市宇通矿产品有限公司名下,冀A×××××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3公里+500米处时,与张丽宁驾驶杨丽霞的冀A×××××临牌发现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原以河北泰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775100元,现被保险人已变更为杨丽霞)相撞后,冀A×××××、冀A×××××挂货车左前部又与刘国志驾驶刘洋洋的苏C×××××、苏C×××××挂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右后角相撞,造成冀A×××××、冀A×××××挂货车驾驶人朱建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了第13980242015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志、张丽宁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损540397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临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491397元、维修项目金额50000元、残值1000元、估损金额541397元)、公估费25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临车公估费2500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冀A×××××临车现场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拆验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长安区东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A×××××临车拆验费共20000元的发票2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等支付了此费用,提交了金额共计800元的车票8张)等损失58989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保险公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根据市中院(2016)第4号会议纪要第17条的规定,原告仅提供了车损公估报告,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公估费、拆验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未写明施救地点、里程以及收费标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发票的出具单位具有施救资格,故对该施救费的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且没有注明交通费发生的日期。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庭审时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及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车票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42015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朱建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志、张丽宁负次要责任。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贾学伟、刘洋洋应分别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委托有资质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庭审时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及鉴定费,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540397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5000元、现场施救费2500元、拆验费20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884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各先赔付给原告杨丽霞2000元。原告杨丽霞的其余损失584497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贾学伟承担70%的责任,杨丽霞、刘洋洋各承担15%的责任,被告贾学伟尚应赔偿给原告杨丽霞584497元×70%=409147.9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丽霞409147.9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杨丽霞411147.9元。被告刘洋洋尚应赔偿给原告杨丽霞584497元×15%=8767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丽霞87674.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杨丽霞89674.5元。原告杨丽霞应自负8767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丽霞876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赔付给原告杨丽霞411147.9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杨丽霞89674.5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杨丽霞87674.6元。四、驳回原告杨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8元,减半收取4849元,由原告杨丽霞负担239元,被告贾学伟负担139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2000元,刘洋洋负担2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