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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王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137号原告刘XX。被告王一X。原告刘XX与被告王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王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相恋,XXXX年XX月XX日在塘沽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双方育有一女王二X。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曾在原告怀孕期间两次动手殴打原告。为维系家庭原告经常劝说被告并长期忍让。XXXX年XX月X日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又一次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脸部损伤,原告被迫报警。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对被告再无感情可言。XXXX年XX月初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从分居至今对原告母子俩不闻不问,未给孩子任何抚养费,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至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二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报警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报警,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一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状当中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其他事实被告均不认可,脾气暴躁是偶尔的情况,被告没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所述在坐月子期间被告出手打她,原告报警,是因为当天原告和被告父母吵起来了,被告就把孩子抱走了,原告才报警的。从2015年11月22日起被告没有见过孩子,并不是被告不管孩子,而且在原告出院以后,被告母亲做了手术,在市里住院,所以被告就一直在天津市里和塘沽奔波。这期间被告想去看孩子,但是对方没有让被告看。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王二X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王二X。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并于XXXX年XX月XX日开始分居。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能在今后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一份报警短信记录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否认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依据该证据所主张的报警原因不予认可,原告该证据仅能证实其有过报警行为,但并未能反映报警原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张玉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