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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张延生、梅晓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张延生,梅晓露,谢聪,蒋姣,谢继波,胡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建超,该行员工。被告张延生。被告梅晓露(与被告张延生系夫妻)。被告谢聪。被告蒋姣(与被告谢聪系夫妻)。被告谢继波。被告胡小丽(与被告谢继波系夫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延生、梅晓露、谢聪、蒋姣、谢继波、胡小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延生、梅晓露、谢聪、蒋姣、谢继波、胡小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延生于2014年5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笔三年期可循环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年到期还本付息。被告谢聪、谢继波为这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多户联保贷款反担保协议书》。2015年5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延生未依约偿还,截止2015年10月31日仍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492.25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张延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3492.25元,共计53492.25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计算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及复利(以欠息金额为基数)。2、判令被告梅晓露、谢聪、蒋姣、谢继波、胡小丽对被告张延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延生、梅晓露、谢聪、蒋姣、谢继波、胡小丽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六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被告张延生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张延生,担保人谢聪、谢继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多户联保贷款反担保协议书一份,保证人为谢聪、谢继波。证明被告谢聪、谢继波为被告张延生的贷款提供了担保。3、2014年5月17日自动循环贷款放款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已于当日给被告张延生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4、邮寄催还贷款通知回执,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上述证据,因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张延生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经家庭财产共有人其妻梅晓露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该债务。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延生签订了《农户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延生借款金额为伍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伍万元的约定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合同有被告谢继波、谢聪作为保证人签名。借款人张延生与保证人谢继波、谢聪又签署了《多户联保贷款反担保协议书》,为被告张延生的贷款提供了保证。原告向被告发放伍万元贷款后,被告张延生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还款、付息。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延生又借贷伍万元后,应在2015年5月17日到期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张延生逾期后未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因被告张延生及保证人谢继波、谢聪均不在家,亦不知其下落。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张延生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其逾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是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延生在借款时与被告梅晓露系夫妻关系,且在张延生借款时梅晓露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故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晓露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蒋姣系谢聪的妻子,被告胡小丽系谢继波的妻子,他们未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担保,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蒋姣、胡小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谢聪、谢继波为张延生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谢聪、谢继波对张延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生、梅晓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3492.25元,合计53492.25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计算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及复利(以欠息金额为基数)。二、被告谢聪、谢继波对被告张延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聪、谢继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延生、梅晓露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张延生、梅晓露、谢聪、谢继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讼费收费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为17×××56,户名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祖斌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人民陪审员  有明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