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特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131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中路***号***室。代表人:王佩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豫仙,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峰,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嘉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锦寓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史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鄞州支行)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鄞州支行称:2015年4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嘉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锦寓路666号126、127、128、129、130#车位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甬鄞国用(2008)第99-10089、99-10078、99-10090、99-10091、99-10087号]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的期间形成的最高债权限额为775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还包括各方原已签订的编号05301LK20148317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嘉禾公司所有未清偿的债务。抵押人自愿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为抵押权人在本合同和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5060**号)。2014年12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05301LK20148317)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且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在贷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息,贷款逾期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息。《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结清了所欠的借期内利息4994.89元及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罚息1152.67元、复息5.76元。2016年2月4日、2月6日,申请人先后扣收账户余款998.98元、0.81元用于清偿自2015年12月21日起算的部分罚息。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罚息22629.88元。故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嘉禾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锦寓路666号126、127、128、129、130#车位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75000元及相应罚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嘉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申请人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宁波银行鄞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嘉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锦寓路666号126、127、128、129、130#车位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甬鄞国用(2008)第99-10089、99-10078、99-10090、99-10091、99-1008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506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75000元及相应罚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已付罚息应予以扣除,罚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550元,减半收取计5775元,由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嘉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