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万宁与曹付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宁,曹付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付有,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凌建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宁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宁、被上诉人曹付有的委托代理人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万宁以自愿接受原审判决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万宁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万宁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万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凯审判员 杨 奇 志审判员 敖登高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娉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