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6358号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注册号:410500100010767。法定代表人谢海如。委托代理人李腾,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冰,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元美路华凯广场B座1405号之一,注册号:441900000289701。法定代表人XX俦。委托代理人吴建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楚帆,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的“东莞市常平中学初中部(体育馆)工程项目”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南城区,属本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霞二Ο二Ο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