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昌亮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335号原告:张昌亮,男,4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昌亮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韩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昌亮诉称:2015年10月8日7时30分,��春波驾驶张昌亮所有的吉ET20**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东昌区新华大街管道岭供销社附近时与蒋振坤驾驶的吉EK62**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昌亮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姜春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振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EK6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给张昌亮的车辆定损3000.00元,但拒绝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张昌亮与我公司保险员一同到新宇4S店询价,车辆损失超过2000元。张昌亮在新宇4S店购买了汽车配件,但我保险公司要求的是修理费发票而不是购件发票,所以无法赔偿。张昌亮主张:其主张的费用合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主张:张昌亮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7时30分,姜春波驾驶张昌亮所有的吉ET20**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东昌区新华大街管道岭供销社附近时与蒋振坤驾驶的吉EK62**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昌亮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姜春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振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EK6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昌亮购买车辆配件花销202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保险抄单、双方陈述等。根据张昌亮的诉讼请求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昌亮请求的费用是否合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姜春波驾驶张昌亮所有的车辆与蒋振坤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张昌亮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姜春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振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振坤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张昌亮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3000.00元,提交了购买车辆配件的票据的价款为2023.00元。保险公司抗辩,张昌亮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方可赔偿。张昌亮车辆损坏后,保险公司保险人员与张昌亮共同到相关的4S店进行了车损的询价,车辆损失超过2000.00元,张昌亮购买配件2023.00元只是车辆修复的部分费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00元��张昌亮车辆修理费用实际已超过了该限额,在此情况下,张昌亮有权选择省费的修理的方式,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昌亮财产损失2000.0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昌亮财产损失2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昌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洪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