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萍与孙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孙波,李玲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杨萍,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玉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波,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济南市。被告李玲红,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波,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萍与被告孙波、被告李玲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勇,被告孙波,被告李玲红的委托代理人孙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萍诉称,2015年7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波驾驶鲁x车辆沿泉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狮子口街路口处,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611元、护理费924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799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13616元,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在另行主张;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波、被告李玲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给原告杨萍垫付了3379.3元医疗费,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没有投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5%,赔偿比例由于标的车是主要责任,我司只同意赔偿70%,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波驾驶鲁x号车沿泉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狮子口街路口时,适遇原告杨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萍伤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杨萍之伤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另查明,鲁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玲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孙波已支付原告杨萍3379.3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杨萍承担20%的责任,被告孙波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杨萍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李玲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玲红不应对原告杨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杨萍主张医疗费10569元,并提交急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孙波提交门诊医疗费单据、120票据、POS机单据、门诊预缴金单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杨萍共计花费医疗费11773.83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杨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萍实际住院14天,但事故发生其在急诊留院观察3天,原告杨萍主张按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萍主张伤残赔偿金58444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杨萍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萍主张误工费14611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年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萍主张护理费924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原告杨萍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6165元(29222元÷365天×60天+29222元÷365天×17天)。原告杨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杨萍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本院认为原告杨萍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杨萍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萍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原告杨萍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萍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杨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50元,并提交档案、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原告杨萍之母李凤英生于1937年2月5日,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抚养人为3人,本院认为原告杨萍未能举证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杨萍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萍主张财产损失2799元,并提交购买电瓶车发票、销货明细、出库单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对原告杨萍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萍主张鉴定费27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杨萍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611元、护理费6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7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孙波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波驾驶的车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5%,赔偿比例由于标的车是主要责任,我司只同意赔偿70%,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予承担,并提交保险条款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但保险条款对鉴定费的约定不明确,鉴定费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萍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萍赔偿残疾赔偿金5844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萍赔偿误工费14611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萍赔偿护理费616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萍赔偿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杨萍赔偿医疗费1055元(1773.83元×70%×85%)。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杨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11.5元(1700元×70%×85%)。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杨萍赔偿营养费1606.5元(2700元×70%×85%)。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杨萍赔偿鉴定费1606.5元(2700元×70%×85%)。十一、被告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萍赔偿医疗费364元(1773.83元×80%-1055元)十二、被告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8.5元(1700元×80%-1011.5元)十三、被告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萍赔偿营养费553.5元(2700元×80%-1606.5元)。十四、被告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萍赔偿鉴定费553.5元(2700元×80%-1606.5元)。十五、驳回原告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十一至十四项判决应扣除被告孙波已支付的33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杨萍承担385元,被告孙波承担900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杨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