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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7年7月19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跃军、王洳宾,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洳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23时许,吴某(已判决)因债务纠纷,与孙某打电话发生争吵,吴某遂纠集被告人陈某及亮亮(另案处理)等人至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贵苑大酒店门口,因误认为孙某躲在李某车内,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等人遂持木棍、砍刀等工具,对李某的英菲尼迪越野车进行打砸。后被害人李某开车驶离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九路路口以南路西处,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等人驾车拦截,再次持木棍等工具对李某的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英菲尼迪轿车被毁损价值为60173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毁坏车辆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辩解称:1、其在滨州市滨城区黄五渤九路口处未动手砸车;2、其驾车未对被害人车辆进行拦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驾车未对被害人车辆进行拦截;2、被告人在滨州市滨城区黄五渤九路口处未动手砸车;3、被告人系从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受吴某纠集并伙同亮亮等人驾车至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贵苑大酒店门口,因误认为与吴某有债务纠纷的孙某躲在李某的英菲尼迪越野车内,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等人遂持木棍、砍刀等工具,对李某的上述车辆进行打砸。后被害人李某开车驶离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九路路口以南路西处,被告人陈某负责驾车拉吴某等人追赶至此,车上其他乘车人员再次持木棍等工具对李某的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英菲尼迪轿车被毁损价值为6017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案发当日晚,其驾驶英菲尼迪越野车到滨州市滨城区贵苑大酒店门口接人,后王某乙坐到车后座上,从一辆白色捷达车下来几个拿镐把、砍刀的人打砸其车副驾驶一侧的玻璃。后其驾车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九路路口处报警,那辆白色捷达车的人也赶过来又将其车前挡风及四周玻璃砸碎后跑了。2、证人证言(1)孙某证言,2013年9月12日晚,吴某与其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其和王某乙等人在贵苑大酒店门口等吴某,其看见陈某、吴某等人到了,车上下来一些带砍刀、铁棍的小伙子,其就跑到酒店里面去了。(2)王某乙证言,事发当晚,其看见李某的车停在贵苑大酒店门口一侧,后从一辆白色捷达车上下来几个拿砍刀、铁棍的人朝其抡过来,其赶紧上了李某的车,李某边开车边报警。李某驾车到了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九路路口时,那辆白色捷达车也赶来停在李某车的左前边,车上下来二三个人打砸李某的车玻璃后跑了。李某的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副驾驶一侧的两块玻璃碎了,后备箱有道裂纹,驾驶室一侧两个门和玻璃有划痕。(3)王某甲(滨州市东风日产4S店保险接待员)证言,案发后,车牌号鲁M×××××的英菲尼迪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右侧全部玻璃被砸碎,前挡风玻璃有裂纹,左侧车门玻璃上有划痕,后备箱上有条裂口,左后门有划痕。3、辨认笔录(1)证人王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其指认案发当晚,在滨州市滨城区贵苑大酒店门口打砸李某的英菲尼迪轿车的其中一人系被告人陈某。(2)同案犯吴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其指认被告人陈某的情况。(3)被害人李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其指认案发当晚,在滨州市滨城区贵苑大酒店门口打砸其的英菲尼迪轿车的其中一人系被告人陈某。4、视频资料监控录相,记录了在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九路路口附近被害人车辆被砸的情况。5、被毁坏车辆照片,证实被毁坏车辆车窗玻璃行处被损毁的情况。6、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M×××××车损失价值的情况。7、(2015)滨刑初字第46号生效判决,载明案件事实及被害人鲁M×××××车辆损失情况。8、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吴某供述,2013年9月份,其纠集陈某驾车去贵苑大酒店找孙小新(孙某),到了贵苑大酒店门口,其和陈某拿镐把下车追孙小新去,其看见有人往门口一辆越野车上跑,其和陈某等人就砸该车的车玻璃,车上的人就开车往南跑了,其几人开车追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九路路口,其又砸了该车。(2)被告人陈某供述,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和亮亮在滨州市滨城区黄七渤十附近吃饭,吴某打电话称有人在他家闹事叫其去看看。后其驾车拉吴某、亮亮去贵苑大酒店门口找与吴某有债务纠纷的“小新”(孙某),其三人在车上各拿一根镐把下车追打对方,后吴某对其说砸一辆准备发动的越野车,其拿镐把砸一下。后吴某叫其上车追上那辆车,其驾车拉吴某、亮亮等人往南至滨州市滨城区黄五渤九路口,其驾车停在那辆车左侧,吴某和亮亮拿镐把下车把那辆车砸了。其拿镐把下车,但没动手。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由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等人驾车拦截被害人车辆的情节,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场监控视频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等人驾车追赶被害人车辆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九路路口附近的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有驾车拦截的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该情节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九路路口附近未对被害人车辆进行打砸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现场监控视频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下车后未有打砸行为,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受吴某纠集,提供作案工具并驾驶车辆追赶被害人,实施部分打砸车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姗书 记 员  孟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