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天峰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五环彩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峰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五环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2655号原告河南天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郭沫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五环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原告河南天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五环彩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五环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天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342号判决,查明了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以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2012年9月20日线给原告采购柯达CTP设备一台,经三方确认,被告将自行购买的设备改为向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设备,设备款100万元,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取得所有权后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31期,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租金30130元,同日,原告与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支付到期的6期租金。该院判决被告应支付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4104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29268元等,原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和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原告承担20万元的保证责任,并陆续向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向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名义货价、利息等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州五环彩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郑州五环彩印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1040元(已扣除风险金6026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29268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0780元为基数参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二、河南天峰实业有限公司、孙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郑州五环彩印有限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履行该判决的过程中,2015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代替郑州五环彩印有限公司支付甲方剩余租金、名义货价和逾期利息合计为290160元,分6期支付:第1期于2015年8月15日前给付5万元,第2-5期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每月15日前给付3万元,第6期于2016年1月15日前给付120160元;如乙方按期、足额偿付第1至5其的还款义务,则第6期还款金额由120160元优惠至30000,甲方免除乙方剩余款项90160元,不再收取。甲方在按期、足额收到前述所有款项后,承诺不再向乙方主张认可权利。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和解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2015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6日、12月15日,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支付3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在该日前共支付1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2015)鼓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支付凭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5)鼓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偿的20万元并自代偿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五环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0月16日之前的11万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2015年11月16日的3万元自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5日的3万元自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5日的3万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州五环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婉婷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相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