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白燕与北京市公安局不履行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燕,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170号原告白燕,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原告白燕因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燕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燕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分别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石景山分局、昌平分局递交了涉案嫌疑人、案件查处进程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6月15日原告收到石景山分局的二份回函,2014年6月5日原告收到海淀分局的一份补正申请,原告按其要求于6月11日补正提交后再没有答复。鉴于此,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EMS了投诉书,回执显示被告已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随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22日、10月24日二次亲身前往催办,被告口头答复称不予以提供书面答复。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所EMS的要求公开立案结果申请书,向被告举报三分局及其下辖派出所不履行保护原告人身安全、合法权益、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未保障原告知情权等违法行为。基于EMS邮单、原告二次亲访催促时填写的表格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存在,被告依法应当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复议期届满后于法定期限内于2014年10月13日亲身前往法院递交诉状,并于2014年11月26日再次以EMS方式邮寄诉状。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复议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履行答复职责。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要求公开案件立案、结果申请书1份以及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5份等附件材料,经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书面答复,并于2014年8月28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不存在复议不作为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及其他法定要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白燕起诉要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但其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邮寄的申请书中所列明的申请事项并非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同时,原告白燕亦未能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因此,原告白燕的起诉不符合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所应具备的法定条件,对此,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白燕。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