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43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女,2013年3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怀孕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4日下午,种某乙(已判决)以网上谈男女朋友要求见面的名义将被害人丰某骗至金华,并在当天和被告人何某甲一起将丰某接到白龙桥镇筱溪村603号民居二楼出租房。次日,丰某发现自己起床、上厕所随时有人跟随,出去的门被反锁,知道自己进了传销窝点,欲逃离,被汪某(已判决)、吕某(已判决)、种某乙、何某甲拉住,又被拳打脚踢、扇巴掌,何某甲对其进行了言语威胁,种某乙安排吕某做丰某“师傅”,盯住丰某。2月18日中午,王某(已判决)安排种某乙与李某1(已判决)交换负责窝点,何某甲随种某乙调入另一传销窝点。被害人丰某于2015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解救。2、2015年2月18日,种某乙以网上谈男女朋友要求见面的名义将被害人薛某骗至金华,并在当天和被告人何某甲一起将薛某接到白龙桥镇沙溪村俞建华户三楼出租房。当晚薛某知道是传销窝点后提出要离开,种某乙威胁其把手机交出来并先看懂这“行业”,当薛某仍要往外走时,种某乙吩咐出租房内的其他人员将薛某拦住并按在地上,薛某身上的手机被强行拿走,由何某甲保管。后由王某和种某乙安排,白天由何某甲跟紧薛某,晚上睡觉由刘某和王小东、苏金宝睡薛某边上,李某2睡门口看牢,24小时盯紧薛某,其他窝点成员分工负责陪其聊天、上课等,将其关在该出租房内。后王某安排种某乙与李某1交换负责窝点,该空战由李某1负责,直到2015年3月3日薛某被带出玩时逃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3月2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杭州东站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口信息材料、出所登记表、门诊病历本、扣押和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和账户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丰某、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种某乙、李某1、李某2、刘某、汪某、李某3、林某、顾某、吕某、郭某、何某、余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采用看管、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