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0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鑫安交通分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湖南省鑫安交通分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901号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元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正平,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鑫安交通分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胡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鑫安交通分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发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为“湖南省鑫安交通分流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被告主体资料信息上所载名称为“湖南省鑫安交通设施交通分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起诉的被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在起诉时所列被告名称,与提交的被告主体资料信息相矛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退回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禹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小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