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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小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字第476号被告人王小红,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小红骑自行车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南方国际广场附近,后与南方国际广场值班保安员蒲某因张贴小广告发生纠纷,期间王小红持自行车锁头砸向蒲某左小腿,致被害人左某胫骨骨折。经鉴定,蒲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当日,王小红即被民警抓获,后双方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小红的身份材料、刑事谅解书、收条、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蒲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莫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小红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小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小红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称被害人踢过来,其顺便用锁头挡一下,不是故意砸被害人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红归案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