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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潘云生诉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平潭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爱琴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28行初1号原告潘云生,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于伟、方美羡,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县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林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烁,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翠园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林杰,县长。委托代理人熊志华,平潭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晔,平潭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陈爱琴,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潘云生诉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被告平潭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爱琴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云生于2016年4月18日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潘云生的撤诉请求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云生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云生负担。审 判 长  王兴生代理审判员  郑洁虹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